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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3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等法规和文件要求,建立健全我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的工作机制,切实满足老年人“家门口”养老服务需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新区)内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中,明确由建设单位配建的,产权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的场地设施,主要包括街道长者服务中心、社区长者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等。
本办法所称“四同步”,是指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养老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的组织管理、投入保障、监督考核机制。
第五条 市、区相关职能部门依各自职责,推进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相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养老服务工作,督促各区(含新区,下同)按要求落实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养老服务工作,按照辖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提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布点、规模和建设需求,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筑设计方案和装修图纸出具意见并参与验收,负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落实相关工作要求。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时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保障,在各级规划中,分级分类落实各级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将存量用房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整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使用。法定图则、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土地整备规划等详细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按规定落实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类别、规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各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审查工作,确保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规划配建。
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工程质量监督、竣工联合验收等环节。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依照审批监管权限负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核发、工程质量监督、竣工联合验收,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施工、验收的监管落实。
各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是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主体和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区民政部门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验收工作提出意见,负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接收、委托管理、产权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区民政部门统筹安排,协助区民政部门做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审核、验收和移交工作,做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受托使用和日常监管,落实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根据深圳市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等规定和要求进行规划配置,综合考虑区位条件、布局现状、人口规模和服务需求等情况。应与社区健康、助残、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布局、组合设置,实现互补共享,确保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布局合理、规模充足、功能完善、产权清晰、效能集约。
第八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严格按照15分钟居家养老服务圈的要求建设。原则上每个街道至少设置1处街道长者服务中心,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居家养老、医养结合等服务。社区长者服务站原则上按1-2万人设置1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少于750平方米,提供日间托管、康复保健、文体娱乐、膳食供应等服务。各区另有配建标准的,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配建。人口老龄化水平较高的社区,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设施数量和建筑面积。
已建成住宅区未配套建设或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设置标准的,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第九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各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内容和建设规模,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城市更新项目监管协议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权属及产权移交方式等。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除有规定外,原则上采取无偿移交的方式。
第十条 在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应组织区民政部门对设计方案和装修图纸提出意见。区民政部门应结合老年人口现状和老龄化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以及运营管理需要,对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位置、空间、功能和装修标准等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建设单位应根据区民政部门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综合区民政部门意见后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意见。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设计方案经审批同意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变更的,应在不降低标准的原则下进行调整,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符合《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 55019-2021)、《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无障碍设计标准》(SJG103-202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等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一)建筑选址要求
1.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选择在交通方便、基础设施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方便的地段。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运的区域。
2.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主要出入口不宜开向城市主干道。货物、垃圾、殡葬等运输宜设置单独的通道和出入口。
3.总平面交通组织应便捷畅通,满足消防、疏散、运输要求。应保证救护车辆能停靠在建筑的主要出入口处,且应与建筑的紧急送医通道相连。
(二)建筑功能分区要求
1.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应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架空层、夹层、顶楼、阁楼,不得分散配置。
2.应设置老年人用房和管理服务用房,其中老年人用房包括生活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文娱与健身用房。各类基本用房设置应满足照料服务和运营模式的要求,并为未来发展和运营调整提供改造的可能性。
3.康复与医疗用房的设置应满足开展基本医疗服务和救治的需要,当提供康复服务时,应设相应的康复用房或空间,鼓励提供中医保健等康复服务。
4.宜每层设置或集中设置污物间,且污物间应靠近污物运输通道,并应有污物处理及消毒设施。
(三)适老化和无障碍要求
1.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设计应充分考虑无障碍和适老化设计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符合老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点。
2.室内公共空间走廊、过道两侧应设连续扶手。室内外通行空间地面有高差时,应设轮椅坡道连接,且坡度不应大于1/12。当轮椅坡道的高度大于0.1m时,应同时设无障碍台阶。
3.二楼及以上楼层设置老年人用房时,应设置无障碍电梯,且至少一台能容纳担架。老年人使用的楼梯严禁采用弧形楼梯和螺旋楼梯。
(四)防火要求
1.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所处建筑物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独立建造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筑高度不宜大于32m,不应大于54m。
2.与其他建筑上下组合建造或设置在其他建筑内时,应位于独立的建筑分区,宜设置在建筑的下部,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3.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宜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不能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的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4.附设在其他建筑内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其他场所进行防火分隔,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墙上必须设置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建设,确保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平整水泥地面,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水、电、气、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管线均按独立抄表到户。
第四章 验收与移交
第十三条 在办理住房预售审批阶段,住房建设部门应对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严格把关,对于未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其独立占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完成封顶,非独立占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保持同一进度;对于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在首期建设并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时完成规划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提出协议移交申请时,应按要求提交协议移交资料。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区民政部门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区民政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书。对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应将社区公配物业报建文本、施工图及说明(电子版)等涉及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资料同步给区民政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提出实物移交申请时,应按要求提交实物移交资料。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区民政部门进行现场查验。经验收符合移交要求的,区民政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实物移交确认书。对不符合移交要求的,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原则上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再移交。整改后仍不符合移交要求的,要求建设单位在项目范围内置换符合移交使用要求的用房。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实物移交确认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及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以及验收文件全部移交给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应将相关资料同步给区民政部门存档。
建设单位应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单位(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共同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将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登记至产权单位名下,并按照规定移交产权单位。
第十七条 测绘机构在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应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作为专有面积单独列项,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幢、单元、层次等)和面积。对直接对外出入或设有直接对外出入专用通道、室外楼梯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不参与该栋建筑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计算。设置无障碍坡道时,无障碍坡道的建筑面积不计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内。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完成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接收后,应与区民政部门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区民政部门应将辖内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登记在册,统筹管理,确保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范、合理、充分使用。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接收管理的,应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社会化、市场化的发展方向,鼓励实施公建民营,优先选择连锁化、品牌化的专业养老服务机构作为运营单位。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低偿或无偿用于普惠性养老服务,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老年人,低保低边家庭老年人,高龄、失能、残疾、孤寡、独居、空巢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抚恤定补优抚老年人、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条 老龄化程度较高的区域,优先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结合工作实际确定购买服务项目,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等相关规定,通过集中采购或自行采购等方式确定服务商。
第二十一条 引入社会力量运营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接收后一年内,采取公开招投标或其他国家相关规定允许的方式,遴选具备相关资质的服务商进行运营,并签订服务协议,报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和区民政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具有专业养老服务管理经验,有与承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团队和注册资金,社会信誉良好。服务协议中应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时间,超过规定时间仍未正式运营的,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视情况更换运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和服务质量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满意度调查,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相关评估工作,作为运营单位履约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根据协议要求缴纳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物业管理费、日常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如设施交付后仍未确定运营单位的,相关费用由场地具体接收单位缴纳。涉及物业主体结构的维修或改造项目,应报区民政部门和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对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运营单位应配合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工作,对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自查、自改、自报备案,并对存在的问题按要求落实整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区要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结合本辖区实际细化具体办法,明确任务分工和监管要求,加强配合和协调,及时监管并依法处理不按有关要求规划、设计、建设、移交、使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行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接收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各种行政或法律等手段,督促建设单位配合完成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对不配合移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应移送各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协议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养老服务设施资产,阻挠或变相应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核查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从事与规定用途无关活动的,或擅自将养老服务设施转借他人的;
(三)擅自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除养老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养老服务设施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维修、使用和处置养老服务设施的;
(六)不服从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统筹调配,不按规定限期整改、搬迁或交回养老服务设施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无偿转让、有偿转让、报损、报废、置换等,由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按照所在地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须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区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所在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报所在地财政部门核准,其他资产评估报告报所在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标准等如有调整时,以最新要求为准。
第三十一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属于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各区已出台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相关规定的,本办法未明确事宜可按照各区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实施细则。深汕特别合作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区部门职责划分如有不一致的,相关权责、任务以各区实际情况为准。
来源:深圳民政局